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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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順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具保人 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8、2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許惠敏提出現金保釋被告,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16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3年8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