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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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蔡○○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周○○
關係人周○○
蔡○○
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女、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4年9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己○○、配偶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關係人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補充證明。另據收養人戊○○到庭陳明:被收養人乙○○是我妹妹的女兒,我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因為我是單身,以後老了有人可以照顧我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戊○○收為養女,因為我可以照顧收養人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己○○、配偶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己○○並陳述:因收養人年老時有人可以照顧,而我們有4名子女,所以不需要被收養人扶養等語,關係人丁○○亦稱:被收養人對收養人很好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戊○○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畢業證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以參考,足認其健康及經濟狀況尚可。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收養人長期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彼此間有一定之感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無子女在側,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業據其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關係人丙○○(即關係人丙○○將因此成為收養人戊○○之養孫女),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