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莊雅婷 被告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國有財產應概括為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管理事項、處理事項、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資訊業務事項、估價事項、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系爭土地既坐落於原告掌理轄區,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
(二)租金部分: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兩造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編號90國基租字第00352號)乙紙,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當期租金(每期為6個月),原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64元,惟自99年1月起因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改為640元,而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中96年7月至98年12月租金部分,原告已曾起訴請求,並經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289號判決確定,餘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2月部分之租金,原告仍未繳納,尚積欠租金計15,360元。
(三)違約金部分:又依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自97年1月起,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2.逾期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被告欠繳96年7月至100年12月租金計至102年9月所生之違約金共計4,8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在上開欠繳租金未繳納完畢前,逾期違約金仍將按月累加至欠租額30%為止。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20元,及其中15,3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1,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4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
①96年7月至98年12月每月違約金2元:
564元×5÷1,000=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②上開96年7月至98年12月違約金共計2,700元:
2元×45(前案違約金計至98年12月,本次自99年1月起算至102年9月共逾期45個月)×30(96年7月至98年12月共計30個月租金逾期未繳納)=2,700。
③99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違約金3元:
640元×5÷1,00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④99年1月至99年6月違約金共計702元:
3×39(99年7月逾期至102年9月共39個月)×6(99年1月至99年6月共6個月)=702元。
⑤99年7月至99年12月違約金共計594元:
3×33(100年1月逾期至102年9月共33個月)×6(99年7月至99年12月共6個月)=594元。
⑥100年1月至100年6月違約金共計486元:
3×27(100年7月逾期至102年9月共27個月)×6(100年1月至100年6月共6個月)=486元。
⑦100年7月至100年12月違約金共計378元:
3×21(101年逾期至102年9月共21個月)×6(100年7月至100年12月共6個月)=378元。
⑧違約金總計4,860元:
2,700+702+594+486+378=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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