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聘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聘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藍色布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 曾淑卿 、 李鑫 支付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扣案之水藍色布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黃聘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攀爬鐵窗逃生門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即其鄰居曾淑卿及李鑫母子住處,徒手竊取白色人型玉飾、金屬戒指、桃型玉飾、動物造型玉飾、珍珠項鍊、K金項鍊各1件等物及零錢袋2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元及5元硬幣,共計2,3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101年4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以相同手法侵入上開地點,竊取牙刷2支、現金硬幣88元、磁碗5個等物,得手後裝入其所有之水藍色布袋內,適為李鑫在家中察覺廚房有聲音而前往查看,見黃聘蓉躲在後陽台即報警處理,為警在黃聘蓉手持之水藍色布袋內扣得牙刷2支、現金硬幣88元、磁碗5個等物。
嗣徵得黃聘蓉同意至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復扣得李鑫母親曾淑卿所有之白色人型玉飾、金屬戒指、桃型玉飾、動物造型玉飾、珍珠項鍊、K金項鍊各1件等物及現金2,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卿、李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黃聘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8頁、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曾淑卿在上址3樓住處後陽台設置鐵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因鐵窗並未上鎖,徒手將鐵條拴打開後,再攀爬踰越前揭鐵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曾淑卿住宅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曾淑卿證稱:被告係自3樓外打開逃生鐵窗入侵,鐵窗沒有上鎖、未被破壞及剪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1幀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27頁)。是被告以踰越鐵窗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惟其事後經告訴人李鑫報警處理後,被告已將上開竊得財物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曾淑卿,並與告訴人曾淑卿、李鑫達成和解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26頁、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卷第3頁),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減輕,且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8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所得約3萬元,離婚且需養育3名尚在就學之子之生活狀況,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水藍色布袋
1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於所犯事實欄一(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念及本件僅為被告之竊盜初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與告訴人曾淑卿、李鑫於101年7月26日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人8萬元,此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第19頁、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卷第3頁),又被告已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
2月8日、102年4月30日各給付告訴人曾淑卿1萬5千元、1萬元、1萬元,有被告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紙、存款送款單影本2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34頁),尚餘4萬5千元未為賠償,為確保被告確能履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曾淑卿、李鑫權益,本院審酌被告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淑卿、李鑫支付4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始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其刑,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另竊取金戒子4個、金項鍊3條、金花1朵、玉戒子2個、觀音玉珮3個、存放零錢約1萬5,000元之零錢筒1個、存放現金3萬元之零錢袋1個(內裝有10元硬幣)、首飾盒
1個、現金3萬元、戒指3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淑卿、李鑫之指述,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經警察至伊家裡搜索所扣得之告訴人曾淑卿所有之物品,係伊所竊取,至於未扣得之物品,並非為伊所竊取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卿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1年4月22日發現被告行竊以前,在同年月20日就知道有人進來行竊,因當時座位旁有存錢桶不見,才開始找東西,始發覺有警局所述東西失竊,至於在同年月20日以前,有發現家裡手提電腦遭竊,當時沒有去檢查家裡是否有其他財物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是告訴人曾淑卿並未於101年4月20日親眼目睹被告行竊,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其兒子李鑫當場察覺被告於其家中行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於同年月21日因有發現家中零錢遺失,而與其母親一同清點遭竊物品乙情,亦據證人李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益徵證人李鑫並未目擊101年4月20日遭竊之經過,據此,可否僅因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部分於101年4月20日失竊物品,即據以推認101年4月20日經告訴人曾淑卿清點失竊之物品全為被告所竊取,已生合理懷疑,況告訴人曾淑卿自承於101年4月20日以前即有失竊手提電腦,當時未清點有無其他財物遭竊,已如上述,復參之告訴人曾淑卿住處後陽台之鐵窗逃生門僅以鐵條拴固定,而未上鎖,亦經告訴人曾淑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告訴人曾淑卿於
101年4月20日所稱遭竊物品,是否為他人循此途徑侵入竊取,自有可能,另本件經查獲後,警察前往被告住處鄰近之銀樓查訪有無被告前來變賣金飾,均經回覆未見被告變賣金飾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訪紀錄表
2紙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淑卿所稱10
1年4月20日失竊物品為被告所竊取,即難逕以告訴人曾淑卿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事實一(一)論罪科刑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