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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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家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玉峰 (業於110年07月23日死亡)住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000號之居所內。嗣警於111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家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家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5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2、147、149頁;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254、25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幀、扣案槍枝照片23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41至45、49至55、73至84頁),及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足資佐證。又本案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186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資料存卷 可佐 (見偵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0年8、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因另案查獲槍枝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有效期間:111年4月9日6時00分起至111年4月11日18時00分止;受搜索人:陳家政;應扣押物: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不法贓證物品;處所:新竹縣○○鄉○○○000號;物件:受搜索人陳家政持有之改造槍枝、零組件【含槍管、槍托、滑套、彈匣、覆進簧桿】、彈藥等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21頁;偵卷第39頁),足認員警在扣得本案改造手槍前,對於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乙節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⒊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帶同員警至浴
廁間,自洗衣機內自行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交與員警,另經員警詢問彈匣在何處後,被告再帶同員警於屋內走道旁物品中取出彈匣交與員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足參(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固堪認本案槍枝係被告帶同員警前往藏放處查扣屬實,然查,員警持上開搜索票於111年4月10日至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6名員警於正門攻堅,2名留守後門,警方攻堅之初未見被告在場,待正門攻堅員警控制現場後,始逐一進入臥室尋找被告,惟後門同仁當下回報,攻堅過程中被告欲從後門逃逸,見警方埋伏立即關門反鎖,至此確定被告藏於該建築物內,攻堅之員警接著在臥室內找到被告,並告知搜索票之內容、範圍及權利後開始搜索,本案受搜索處所屬舊式三合院,搜索範圍目測超過100坪,經警逐漸往廁所方向翻找時,被告向警方坦承槍枝藏放於後門廁所洗衣機內,警方復於洗衣機內發現本案非制式手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員警111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與前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亦足徵警方基於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合理懷疑,於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期間,被告始坦承持有槍枝並帶同警方起獲本案非制式手槍。
⒋勾稽以上,員警搜索查扣本案非制式手槍前,實已相當程度
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確切根據,無論本案槍彈藏放地點為何,均無礙於員警業就被告持有槍枝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認定。是縱令被告於警方尚未搜索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復同意帶同員警至槍枝藏放位置並自行取出槍枝,而起獲扣案改造手槍,仍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均有不符,自無該等自首規定適用。至前揭職務報告中,關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已在被告臥室外發現彈匣1個等情,固與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中,警方於被告取出本案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詢問被告彈匣在何處,並經被告帶同警方取出彈匣之情節略有不符,惟警方於對被告聲請搜索票時,已就被告持有槍枝一事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故無論警方於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前是否已先發現彈匣,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然被告於
本案所持有手槍數量僅有1枝,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參諸被告經警搜索其上址居所後,即向員警坦認犯行,復主動告知槍枝藏放處而起獲本案非制式手槍,且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搜索地點為占地百坪以上之三合院,若非被告先指出該藏放位置,員警當將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始能起獲該槍,徵諸被告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可見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該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亦主動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素行(見本院卷第261至2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葬儀社、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