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順發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順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7.2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