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的物品後」,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2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次的犯罪時間為106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告曾嘉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雙久釣蝦場」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