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共計貳佰肆拾參點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坐在重型機車上,員警覺得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惟此時員警尚不知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主動拿出毒品始為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因此,被告所為自符合上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王翊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丞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7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於103年6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分別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199巷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力 」之成年男子,在該處轉讓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抵償賭債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由王翊丞主動將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43.7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4.053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請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而本件並未查得有何證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或有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或記載販毒之帳冊等任何事證,是既查無其他直接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單純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當然推論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者,本件被告王翊丞固有攜帶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然遍查卷內證據,均無被告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到達何處目的地之事實,是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尚難遽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於此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