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鍾文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
32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所載 吳珏嶙 騎乘機車之車號應由原記載之「316-MMS」更改為「316-MSS」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當時雖然有闖黃燈,但是對方(即吳珏嶙)沒有二段式左轉,肇事責任應該比較大云云。
三、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一、鍾文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未依指向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吳珏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右)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作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並未區別兩人肇事責任之輕重,此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供憑(10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第16、17頁),故上訴人所言另一被告之肇事責任較重云云,並無憑據。且由被告雙方之肇事過程觀察(卷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參照,見警詢卷第37頁),被告鍾文達及被告吳珏嶙二人於肇事前均欲轉彎(被告鍾文達欲由中華路左轉至復興路,被告吳珏嶙則欲由復興路左轉至逢甲路),兩人為閃躲即將蜂湧至路口之直行車潮,自需以較直行車為快之速度通過,故雙方因而無法在發現對方車輛時即時煞停而發生碰撞,是以就肇事責任而言,兩人實難分孰輕孰重。況且上訴人並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而仍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本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原審就同有肇事原因之被告鍾文達量處拘役55日,就另一被告吳珏嶙判處拘役50日,亦無失衡之處。此外,原審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除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復以有自首情形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再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告訴人 廖遂胤 受傷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拘役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梁凱富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