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雲楨庭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在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前,應先審酌是否符合「失蹤」之法定要件,且亦必須有失蹤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性別、最後住所及居所等基本資料),使失蹤人之主體可得特定且足資辨別,俾根據住居所、年齡及離去住居所之時間、親屬關係等資料以定管轄法院、失蹤期間、財產管理人順序、死亡宣告判決所推定死亡時間等,始能為允當、適法之裁判,俾使法律關係正確無訛,以維護失蹤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與聲請人同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調閱渠等戶籍謄本時,遭戶政事務所告知查無相對人等之設籍資料,渠等音訊全無、行蹤不明,顯屬失蹤之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同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請求選任相對人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中壢簡易庭函、戶政事務所函文等正影本為證,惟查戶政機關既查無相對人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曾設籍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所載之系爭地址,有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桃市平戶字第1080010833號函、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桃市園戶字第108000613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9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13757號函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有無管轄權、相對人等是否確有其人、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抑或僅是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不全或有誤等事項,本院均無從確定,更無從查詢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 承上 ,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許修泉、陳何繼、劉珀妹是否確係失蹤,抑或僅是聲請人查不到此人之存在即輕率認為渠等業已失蹤,自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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