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7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751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鄭人豪 債務人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睿璿 即 劉國慶人 債務人 郭寶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