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孟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孟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孟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388號判決,而附表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3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鄭孟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9.4.21109.5.22109.5.6109.4.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36、2204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5、3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等判決日期110.12.16111.1.1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5、3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1/03/01111/03/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054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9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