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成指定辯護人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1號、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十一、十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含殘留毒品之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殘留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均沒收銷燬。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慶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5號、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案、6月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慶成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知上開毒品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吳家益 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黃慶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絡後,由黃慶成分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予吳家益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由 曾祥國 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慶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絡後,黃慶成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祥國施用。
(三)黃慶成與 張永平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3時許,由 陳正雄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慶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絡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向黃慶成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14時許,由張永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4住處附近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雄,嗣再由黃慶成向陳正雄收取上開價金(張永平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自身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張永平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4住處,仍容認張永平於105年1月25日18時許,取出足供一次施用之數量(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張永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自身有將海洛因放置於上址房間內,仍容認張永平於105年1月26日18時許,於上址房間內取出足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而無償提供張永平施用海洛因1次。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分別以10萬元、1萬元之價格販入1兩(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兩半(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自行施用及供日後對外販售牟利之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即於其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與 李清海 談妥以4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其中15公克海洛因予李清海,李清海並先交付部分價金2萬元予黃慶成,惟黃慶成尚未交付海洛因,即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號2樓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㈩至所示物品。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之4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家益、曾祥國及李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永平、陳正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7~22、90~92、32~36、40、83~87、41~43、79~
81、27~30、77~78頁、偵字第861號卷第138~139、143~144頁、另案106年5月17日審理筆錄第3~9頁)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641號卷第8~13頁)、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641號卷第63~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53頁)及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物等為據,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事實欄二、(三)、(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以6,500元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正雄,我原本覺得可以獲利500元至1,000元左右;另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我本來準備要買毒品來販賣賺錢,但後來並沒我想得這麼順利等語,可見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販售毒品以營利之意,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㈢參照),足見被告既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著手施行販售行為,不論其之後販售情況為何,仍無礙其販賣行為之認定。況且依證人李清海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要以1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但我錢不夠,我當場先給他2萬元,但海洛因還沒拿到,警察就查獲等語(見偵字第641號卷第30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以1兩10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等語互核以觀,益徵被告確有藉此販售海洛因之行為以營利之情事,從而足認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三)、(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二、(一)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二、(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一)中之附表一編號㈠、㈡、事實欄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中之附表一編號㈠、㈡、事實欄二、(二)中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益、曾祥國之數量【上揭犯行屬適用舊法部分】;如事實欄二、(一)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事實欄二、(四)前段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益、張永平之數量【上揭犯行屬適用新法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吳家益、曾祥國、張永平又均非未成年人,自應分別論以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三)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㈢至㈤,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㈠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㈡至㈣部分,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張永平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其中前段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後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後,以供後續營利販售之用,但未成功售出而未遂,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此部分詳下述)。被告前開轉讓、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除轉讓禁藥部分,因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外,其餘均為後續之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分別以10萬元、1萬元之價格販入1兩(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兩半(約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自行施用及供日後對外販售牟利之用之行為,與其之後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與李清海談妥以4萬元價格,出售其中15公克海洛因予李清海之行為,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而主張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半之行為,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後因未及賣出而不遂,核其所為,雖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另其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41號卷第61頁反面)中所載吳家益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15.18公克),為其所有,該4包就是我從上開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出其中15公克,要販售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七)所示之李清海等語,而核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月22日購入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供嗣後販售營利之用,而其嗣與李清海於105年1月27日17時達成購買海洛因15公克之協議,定收受其中2萬元價金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即為警搜索查獲,以致被告無法順利交付海洛因予李清海,而參以上開遭查扣之海洛因與被告欲販售予李清海之海洛因數量係屬相當,可見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合理,而為可採。則被告嗣後與李清海協議販售海洛因15公克及收取其中價金2萬元之行為,應認僅係被告遂行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部分行為,而非獨立之另一行為,應僅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認,爰由本院逕予認定適用。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承前所述,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購入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欲供日後販售營利之用,但其嗣後並未成功將毒品販售,且其與李清海協議之販賣行為,李清海亦僅有交付其中價金2萬元,尚未取得任何海洛因,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該海洛因既未交付,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應認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所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除其中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及事實欄(四)前段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其就此部分各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其餘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並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再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其並未主動將毒品交予張永平施用,係我將毒品放在桌上,他們自己去吃等語,然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且係被告以相當價格所購入,被告卻任意放置,供他人取走施用而不制止,應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轉讓毒品即禁藥之意,此由證人張永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我住處施用毒品,且我也有用毒品習慣,所以被告將毒品交給我保管,我也可以自取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9頁)亦足印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仍認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曾祥國,而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提供毒品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曾祥國一事,被告待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主張,且被告亦稱其並未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此事等語,是被告此等所辯,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未符。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另有陳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一綽號「 阿龍 」之人,然因無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予員警查緝,故員警嗣後無法追查,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年9月7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60043642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衡諸其全盤犯罪情狀,被告所持有、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少,而認上開犯罪均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又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經前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後,亦無何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自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上開毒品、禁藥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將近60歲,及考量且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2包等,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五)所示張永平因收受寄藏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本件被告遭起訴之範圍,且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即毋庸再為處理論究,先予敘明。復附表四編號3至9、12、15等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編號3至9等物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所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編號12、15等物,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為其所有,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且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又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白色透明結晶12袋,含14袋3標籤。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合計27.9600公克,淨重24.2070公克,取樣0.175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4.0314公克、純質淨重共
24.18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5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1、16所示海洛因8包、4包(8包部分驗餘淨重共22.90公克、純質淨重共18.56公克,即該鑑定書鑑定結果1、2部分;4包部分驗餘淨重14.38公克、純質淨重12.26公克,即該鑑定書鑑定結果5部分)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51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而依被告自承,上開毒品均為其為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所購入之毒品,且上開海洛因4包,係為販售予李清海之用等語,而認與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罪有所相關,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標籤,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標籤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6,500元,未據扣案,惟已由被告收取,業經被告、證人陳正雄於偵訊中分別供承、證述在卷(各見偵字第641號卷第102頁、偵字第861號卷第144頁),自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現金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轉讓對象及│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及數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㈠│吳家益│104年11月6日│基隆市安│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3時許│ 樂區 麥金 │基安非他命│││││路538號││││││之4││├──┼─────┼──────┼────┼────────┤│㈡│吳家益│104年11月16│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日20時許││基安非他命│││││││├──┼─────┼──────┼────┼────────┤│㈢│吳家益│104年12月25│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日20時至21時││基安非他命││││許│││├──┼─────┼──────┼────┼────────┤│㈣│吳家益│105年1月1日│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15時許││基安非他命│││││││├──┼─────┼──────┼────┼────────┤│㈤│吳家益│105年1月27日│基隆市仁│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11時許│愛區華五│基安非他命│││││街16號2││││││樓││└──┴─────┴──────┴────┴────────┘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及│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及數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㈠│曾祥國│104年11月9日│基隆市安│足夠一次施用之甲│││0000000000│3時許│樂區麥金│基安非他命│││││路538號││││││之4││├──┼─────┼──────┼────┼────────┤│㈡│曾祥國│104年11月28│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海│││0000000000│日11時許││洛因及安非他命│├──┼─────┼──────┼────┼────────┤│㈢│曾祥國│104年12月8日│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海│││0000000000│1時許││洛因及安非他命│├──┼─────┼──────┼────┼────────┤│㈣│曾祥國│104年12月30│同上│足夠一次施用之海│││0000000000│日15時許││洛因及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所犯及適用法條│主文││││││├──┼─────┼───────┼────────────────┤│㈠│事實欄二之│其中附表一編號│黃慶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伍罪,│││(一)部分│㈠、㈡部分,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係適用│││││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㈡│事實欄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黃慶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二)部分│83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黃慶成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例第8條第1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㈢│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慶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部分│例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㈣│事實欄二之│現行藥事法第83│黃慶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四)部分│條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毒品危害防制條│黃慶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例第8條第1項│期徒刑捌月。│├──┼─────┼───────┼────────────────┤│㈤│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黃慶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五)部分│例第4條第6項、│,處有期徒刑捌年。││││第1項、第2項││└──┴─────┴───────┴────────────────┘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扣案地點│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業經另案宣告沒│││17.4813公克,含無法與該毒│路538號之4(5樓)│收,且非本件被│││品析離之塑膠袋11個)││告起訴範圍。│├──┼─────────────┼────────┼───────┤│㈡│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2.65公│同上│業經另案宣告沒│││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收,且非本件被│││袋2個)││告起訴範圍。│├──┼─────────────┼────────┼───────┤│㈢│電子磅秤1個│同上││├──┼─────────────┼────────┼───────┤│㈣│夾鏈袋00號158個│同上││├──┼─────────────┼────────┼───────┤│㈤│夾鏈袋0號143個│同上││├──┼─────────────┼────────┼───────┤│㈥│夾鏈袋1號32個│同上││├──┼─────────────┼────────┼───────┤│㈦│夾鏈袋3號194個│同上││├──┼─────────────┼────────┼───────┤│㈧│葡萄糖2包│同上││├──┼─────────────┼────────┼───────┤│㈨│藥鏟1支│同上││├──┼─────────────┼────────┼───────┤│㈩│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白色透│基隆市仁愛區華五│交通部民用航空│││明結晶12袋,含14袋3標籤。│街16號2樓│局航空醫務中心│││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合計27.9││105年3月24日出│││600公克,淨重24.2070公克,││具之航藥鑑字第│││取樣0.1756公克鑑定用罄,驗││0000000Q號毒品│││餘淨重合計24.0314公克、純││鑑定書│││質淨重共24.1828公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22.90│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濫│││公克、純質淨重共18.56公克││用藥物實驗室│││,即該鑑定書鑑定結果1、2部││105年3月4日出│││分)││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藥鏟1支│同上││├──┼─────────────┼────────┼───────┤││現金2萬元│同上││├──┼─────────────┼────────┼───────┤││行動電話1支(內含│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同上││├──┼─────────────┼────────┼───────┤││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4.38公│同上│法務部調查局濫│││克、純質淨重12.26公克,即││用藥物實驗室│││該鑑定書鑑定結果5部分)││105年3月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