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 張仰豐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聲管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閱卷影印費4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15,000元,合計為16,4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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