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仕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仕昌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光碟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仕昌明知前於不詳時、地,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所購買供己觀覽之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其內容涉及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有關女性裸露及撫弄生殖器特寫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影像畫面,且有礙於社會風化,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blds999」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中文字幕、無碼、妙齡女優、淫蕩癡女、手淫、自慰、巨乳美胸M00336」之內容訊息及自上開猥褻影像光碟片所擷取之猥褻畫面圖片,欲以每張20元之價格出售,而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猥褻影像光碟片。嗣於102年12月1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隨即向簡仕昌出價購買,經簡仕昌將上開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寄送至員警指定地點,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三)網頁畫面蒐證資料3張。
(四)扣案光碟及擷取內容畫面翻拍照片6幀。
(五)寄送單據照片1幀。
(六)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註冊資料1紙。
(五)扣案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之意旨,可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且按關於影音出版品之光碟,是否屬於刑法第235條所示之猥褻物品,即非單以有無「馬賽克(英文mosaic之音譯,指以塊狀砌成花紋或圖案,遮掩特定部位而言)」為斷,而係依影音光碟內容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等情形而為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光碟片3張之內容,均係顯示有關女性裸露及撫弄生殖器特寫之影像,此有各該光碟片及所擷取之猥褻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及扣案光碟片3張扣案可稽,足見扣案之光碟內容毫無藝術性、醫學性及教育性之價值,且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畫面,確足以侵害一般人民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善良風化,具有猥褻性至明。
(二)至於被告固曾於其拍賣網頁上註明「未滿18歲請勿購買」之文字(見警卷第8頁),惟其所公然陳列出售之上開光碟片,其中既含有女性裸露及撫弄生殖器特寫之影像內容而屬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物品,本無從以此等註明文字即卸免其責;遑論依行政院新聞局所頒佈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5條規定:「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閱聽: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第6條規定:「限制級出版品應在封面明顯標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閱聽』字樣。前項標示不得小於封面50分之1」;第8條規定:「租售限制級出版品者,應以設置專區、專櫃或加封套方式陳列限制級出版品。前項專區、專櫃,應明顯標示『未滿18歲之人不得租買』字樣」,清楚可見所謂「限制級出版品」,其內容仍不得涉及猥褻之情形,而上開辦法所稱之警語、封套、專區,亦均係不涉及猥褻內容為前提而以限制級物品予以管理,並非表示原已逾越限制級之猥褻物品,若改以限制級出版品管理之方式,加註警語、封套、放置在限制級專區,即可不問實質內容如何,任意以散佈、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方法以供人觀覽聽聞,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猥褻影像光碟片之訊息及自上開光碟片所擷取之猥褻畫面圖片時,任何一般有拍賣交易需求之人,均可輕易向該拍賣網站申請帳號、密碼,被告所刊登之販賣上開猥褻光碟片訊息及所擷取畫面之網頁,對於已取得該拍賣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會員而言,均可輕易瀏覽上開網頁內容,此由觀諸上開警方蒐證網頁資料自明,準此,因上開拍賣網站為網路資訊平台,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之特性,自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處所,被告利用上開網站張貼前揭拍賣猥褻影像光碟片之內容,顯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再予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陳列」,乃指將物擺設於不特定人得以目睹之場所,以供人選購之行為。以往傳統就此固多係著眼於直接將物件擺放在實體貨架上展示,惟「陳列」之概念本不專以此為限,隨資訊時代網路交易型態盛行,若事先透過攝影器材拍下物件影像,進而上傳、張貼至網路虛擬店鋪網站以供人點選、瀏覽,同樣足以達到使人觀看、選購之目的,自仍屬「陳列」無疑,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均係被告之前在網路上以每張30元之代價所購買,供己觀覽之用,因為看完了,不想要了,故另行起意販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販入之始即具有營利意圖;另被告雖與員警所喬裝之買家形式上達成買賣之合意,並寄送交貨,然該買家既係員警所喬裝,員警並無購買上開猥褻光碟片之真意,被告事實上自不可能完成賣出之行為,則被告並無販入或售出之販賣行為,惟被告已在上述網路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猥褻光碟片訊息及所擷取猥褻畫面圖片,而以此方式將扣案之上開猥褻光碟片公然陳列。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光碟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業已構成販賣猥褻影像光碟片罪,容有未洽,惟因販賣猥褻影像光碟片罪,與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光碟片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內容之訊息及光碟影像圖片起,至警查獲為止之此段期間內,所為公然陳列本件猥褻影像光碟片之行為,均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公然陳列猥褻影像光碟片,扭曲社會大眾正確之性觀念,誤導人民對性行為之正確認知,有損人類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片數量僅3張,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猥褻影像光碟片3張,均係內含猥褻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235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