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高銘霞 被告 秦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0日結婚,詎被告棄家不顧,在外欠債,經常以言語暴力相向,另向原告之母親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2月10日結婚,詎被告棄家不顧,在外欠債,經常以言語暴力相向,另向原告之母親借款,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簽署之同意書、原告手稿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顯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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