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以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麗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