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235號

原告 林瑞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孟祥暉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86,545元等語,有該局民國112年12月29日新北地價字第112601899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八里區件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9,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000元之5倍違約金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積欠之電費15,822元、水費1,696元、電話費1,036元,共計18,554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電費、水費及電話費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4,099元(計算式:5,286,545+29,000+18,554=5,334,0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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