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正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魏正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開始更生,然因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開始清算,再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前,係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
為5,000元,需仰賴配偶分擔及親友接濟等節,業經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更卷第68頁背面)。又本院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聲請人自10
8年5月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9頁),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依舊靠打零工維生,幫忙出貨整理與寄送貨服務,每月收入僅為6,000元,靠家人及親人資助接濟維生等情,業據其陳述在案,並提出薪資袋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125頁),復參以聲請人107年度之所得收入僅為29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外所附資料),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約6,000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陳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120元等語。衡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萬6,
120元,尚低於本院於更生事件中所認定之其每月必要支出
1萬6,862元(見消債更卷第69頁),亦少於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無浮濫虛報之情,堪以採信。是以,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後,其每月打零工收入所得均顯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而需仰賴家人或親人資助維生,則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尚屬有間,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以就學貸款,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不應由全民買單,故聲請人應不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尚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自不得據為不免責之理由。又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主張聲請人既入不敷出,何以度日維生,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業已陳報其工作收入不足部分,均係仰賴親人接濟資助維生,況相對人匯誠公司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情事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此外,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證明,以資佐證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