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萍代理人吳淑美
陳姿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鄭朝田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朝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鄭朝田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鄭朝田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在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於75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由其母 鄭張汗 向警方申報失蹤而經警受理為協尋人口,鄭朝田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其胞姊王 鄭銀富 因不知死亡宣告聲請程序且不識字,委由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鄭朝田失蹤已滿7年,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資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鄭朝田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鄭朝田於75年12月15日因行方不明,嗣經
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40079215號函及104年7月17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40084216號函暨失蹤人鄭朝田及其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勞保及健保投保資訊、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民參字第12號104年7月22日詢問筆錄等件(均影本)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鄭朝田近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勞保與健保投保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並據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弟○○○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10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9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鄭朝田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㈡失蹤人鄭朝田於75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82年12月15日屆滿
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鄭朝田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