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參拾陸點零壹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壹點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聖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國小旁,以新臺幣2萬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13公克、驗後淨重35.991公克;純度約88.3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藏置在高雄市○○區○○○街○○號15樓其向友人 劉俊德 分租之房間。嗣因劉俊德另涉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8年5月3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林聖傑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其分租之房間內查獲並扣得林聖傑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71、95、117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3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013公克、驗後淨重35.991公克;純度約88.3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甫21歲,尚屬年輕,思慮不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36.013公克、驗後淨重35.99
1公克;純度約88.3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0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