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敏秀
莊靜枝 (即 吳炳候 繼承人代表)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莊榮兆
一、上列當事人聲請更換(解任、改選)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自己之住、居所,以及相對人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簽名、蓋章,凡此在在於法不符。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補正之。
三、另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地址。
四、如逾期不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