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高瑞明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高瑞明於民國96年2月9日13時許,係因酒醉撞到圍牆及跌倒而受傷,被告竟教唆高瑞明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其於96年2月9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鄰村道橋上,遭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碾過,導致高瑞明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閉鎖性合併左側頭皮、左側頸部、左上肢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尚且勾串證人偽證,致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嗣經鈞院 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但查:⑴證人 陳耀椅 於上開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於偵查中所言目睹高瑞明遭原告汽車壓到一節是不實,表示是伊父親的朋友即被告叫伊如此陳述,因為被告說若是幫高瑞明說話,將來會有錢拿,所以才照被告說的講,實際上車禍當時伊不在現場,是後來聽到聲音,才跑到家外面馬路邊看等語。
⑵高瑞明於上揭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
是先撞到一個圍牆,才躺下來睡覺。」足徵高瑞明指訴遭原告駕車碾過一事確屬虛偽。
⑶且高瑞明曾於97年10月1日12時30分,帶村長 高昌妹 到原告
所任職之學校找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沒有提告意願,是被告慫恿的,亦徵本誣告刑案完全是被告在幕後主導,共同誣告加以圖牟取不法利益,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⑷高瑞明與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駕車撞傷高瑞明之事實,竟虛構
事實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身為小學教師,遭彼等誣告,全校師生及親友鄰居均投以異樣眼光,且纏訟經年,精神上痛苦可謂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教唆高瑞明向檢察官誣告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17號),該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後以被告與高瑞明涉嫌誣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1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有罪無罪認定之拘束,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上開刑事案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之刑事案卷的結果:
1.證人陳耀椅固於本院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原告有開車壓到高瑞明云云,然嗣於本院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審理時證稱略以:偵查中所言不實在,伊並未看到車禍,是被告告訴伊若幫高瑞明說話,可以拿到錢,且伊於偵查中所述,都是被告教的,高瑞明當時也在場,高瑞明說若伊如此說,被告他們就可以拿到錢,並且會分給伊,伊聽到有錢拿就照做了,偵查中畫的圖也是被告教的,被告是伊爸爸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7年度玉交易字第3號卷第136-139頁)。衡諸證人陳耀椅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97年7月7日為上開證述時,僅為12歲之少年,且與被告亦無怨隙,證人陳耀椅之父親更為被告朋友,是證人陳耀椅應無故為虛偽證述,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由上開證人陳耀椅之證述可知,被告顯然有教唆證人陳耀椅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2.高瑞明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之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證稱略以:96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伊喝醉倒在橋上,發生車禍伊都不知道,是被告告訴伊說是原告撞倒伊,伊自己也不相信,被告另外說如果告贏得到10萬元的話,伊可以得5萬元,被告可以得1或2萬元,其餘作偽證的人也可以分到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卷所附警卷第15-16頁)。其於偵查中並陳稱:是被告告訴伊一定要陳述是遭原告撞倒,不要說自己酒醉,這樣才有錢拿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卷所附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47頁)。佐以高瑞明身為誣告罪之嫌疑人,若被告確實未教唆高瑞明誣陷原告有駕車壓到伊,高瑞明絕無為此陳述之可能,則由高瑞明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教唆高瑞明誣告原告之情事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教唆高瑞明誣告原告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開車壓到高瑞明,卻仍教唆高瑞明以前開不實之事項誣指原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客觀上將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述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期間為96年2月9日起迄97年10月間確定,期間原告之名譽及身心狀況均嚴重受創,除往返卓溪鄉與花蓮市出庭所耗費之時間、精力、金錢外,加上原告本係國小教師,原在社會上即屬正當職業,且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然因被告與高瑞明無端興訟之誣告行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係大學畢、前為國小教師、名下有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多筆土地與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暨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誣告情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