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迴轉,致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 黃柏瑋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後,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合併頭部外傷及左上側門牙外傷、表面裂痕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9年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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