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壹伍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莊春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15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莊春來所涉之本件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該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4515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4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22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毒偵字第582號卷第65頁),足認該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