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 林湛州 因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五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四、受刑人林湛州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詐欺罪,前經判刑確定,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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