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蔡鎮隆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0八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等有給付報酬糾紛,前曾於民國99年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08號給付報酬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係訴外人甲○○等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和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之即甲○○業已於99年1月28日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至此,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債務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詎被告仍於99年3月10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獲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均表同意,且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
字第508號案件和解筆錄、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甲○○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及本院調閱之99年度司執字第19521號卷宗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別無其他債務關係,被告執行債權確已因其之清償而消滅等語(分見本院卷第9-12頁、第49頁),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既為被
告於本院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執之前揭執行名義既已獲清償,被告之債權業已獲滿足,故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