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紅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然侮辱之犯意」,修正為「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第7行「你媽的逼」,修正為「你媽的屄」。
(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秀紅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起訴書論罪之罪名雖記載為「公然侮辱罪嫌」,然而,起訴書論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2項」,審酌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數次持現場塑膠椅子砸向(告訴人) 沈慈龍 …均足以貶抑沈慈龍之名譽」,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傷害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亦記載「該(傷害)行為與(本案起訴之)施強暴公然侮辱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可見原起訴書是以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起訴被告,只是論罪罪名有所誤載,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陸續言語辱罵、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因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處理自身情緒,竟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後,當著眾多鄰居的面,且在多人的攔阻下,仍持續以髒話辱罵、追打、丟擲椅子之方式侮辱告訴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餐飲,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目前獨居,收入靠勞保退休金,自稱有憂鬱症,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可證;又被告近期沒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前述方式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難堪及身體上之痛楚(沒有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在群組說到底是誰去說的,被告卻認為我在說他;我只是為社區服務,為何要遭受被告的辱罵;當時有人在勸,他卻持續拿板凳追打我,一直丟我,對我來說是很大的羞辱,我被他丟到一次,很痛跌在地上;被告一面追打,一直說他有躁鬱症,好像他有躁鬱症就可以打人,好像他打人就正當,有恃無恐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足見告訴人遭受損害之嚴重程度。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拒絕跟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錄音譯文方坦承犯罪事實,但仍堅持是告訴人先講一些話導致被告情緒失控才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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