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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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徐瑋志 被告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之房屋騰空及遷出,並應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購得登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房屋○○○區○○段○○段35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前屋主 陳碧峯 之配偶即被告拒不搬離,應給付自108年4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956元×土地面積3,848.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4/10000+房屋課稅現值1,316,600元)×年息10%÷12個月=每月12,6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應自108年4月20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5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與陳碧峯於89年4月12日婚前以610萬元購得,僅登記在陳碧峯名下,陳碧峯卻擅自低價出售原告,伊與陳碧峯間現有離婚訴訟,原告須證明為真實買賣,且系爭房屋內尚有兩間房間擺放陳碧峯私人物品,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全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簽發之本票70萬元、原告之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09年7月10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303號函、陳碧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入帳手機簡訊、109年7月2日僑馥(109)字第263號函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5至25、訴卷第34至45、57至58、65至66、78至80頁),且為被告終不爭執(見訴卷第8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受有不當得利有一事,堪信為真實。惟考量被告與陳碧峯間現有離婚訴訟,而系爭房屋內尚有兩間房間擺放陳碧峯私人物品,被告無法擅自搬動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9頁),爰認不當得利部分以上開原告主張金額之半數即(每月12,659元÷2=每月6,330元),較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