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泰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七行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漏未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依該判決正本第4頁第17行之記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記載就定執行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顯係漏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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