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乙○○
8號原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如附圖所示
A、C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元、壹萬柒仟元、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於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21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89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如附圖所示A(廠房)、C(住家)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原告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依地籍登記資料顯示,於土地浮覆前,日據時代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沙尾177-1地號(昭和7年分割自同段17
7地號),依台帳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祖先 李先進 所有。系爭土地曾於民國21年間坍沒(沈入水裡),是以於35年間辦理地政總登記時,因系爭土地已坍沒不存在尚未浮覆,故無法於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因社子島興建堤防設施,土地浮覆,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乃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第1次於87年5月17日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第2次於91年間再次申請回復,地政機關乃於91年10月8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嗣原告乙○○於93年10月29日為第
1次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告丁○○於9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
㈡、系爭土地曾經坍沒,則因物之滅失原所有權已經消滅,其上之他項權利亦應視為消滅。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之取得,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移轉、讓與,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屬原始取得,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㈢、被告抗辯 李新賢 (已故)將土地讓渡與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本非李新賢所有,而原告乙○○亦未曾同意將土地所有權讓渡與李新賢,故被告抗辯李新賢已將土地讓渡與被告取得所有,而原告乙○○之權利已不存在云云,顯無根據,況被告之主張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明確(案號:台灣士林地院94年重訴字第297號、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字第21號)。
㈣、被告提出之「土地讓渡權利書」,原告乙○○否認形式真正。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顯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70(m2)X19,200(94年1月公告地價)X80/100X10/100X1/8(原告乙○○權利範圍)÷12=31,520(元/月)。31,520X6
0(90年12月至95年12月,計60個月)=1,891,200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70(m2)X19,200(94年1月公告地價)X80/100X10/100X5486/10
080(原告丁○○權利範圍)÷12=137,237(四捨五入)(元/月)。137,237X24(93年12月至95年12月,計24個月)=3,293,688元。
㈥、爰依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767條、第821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土地上系爭建物號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29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先進(24年2月13日死亡)所有,而於21年間坍沒,而成為未登記水道地。68年間,系爭河川土地再行浮覆,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於73間年向原土地所有人李先進之繼承人及土地權利人李新賢、 李建定李建意 (均已故)購買系爭土地權利,同年12月20日,被告出資僱請訴外人 周秋霖 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213號房屋及廠房,居住使用。被告於81年1月8日將系爭213號後段之廠房約260坪出租予原告丁○○,並簽訂租賃契約,且已交付房、地予丁○○使用。被告於93年2月22日續與被告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90萬元。
㈡、系爭土地雖由原所有人李先進之繼承人即原告乙○○於93年10月29日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第1次登記,惟系爭土地自被告73年購買起,即一直占有使用迄今,原告丁○○承租廠房使用部分,亦屬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丁○○雖然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但原告丁○○明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已歸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無法移轉占有土地予伊,仍然予以購買,自應承擔無占有使用權之瑕疵。
㈢、原告丁○○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即未再繳交租金予被告,其自無損害可言,且不僅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反而尚應向廠房出租人即被告給付廠房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且被告縱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未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復未顧及四周環境,逕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顯然不當。
㈣、原告乙○○對系爭土地雖有權利,但其權利早已出售讓與訴外人李新賢占有使用,並由李新賢於73年11月10日讓售予被告,因此,乙○○事實上已無權利。
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商簡化兩造不爭執點及爭執點如下:
甲、不爭執點:
㈠、系爭土地,依地籍登記資料顯示,於土地浮覆前(系爭土地於21年間經坍沒滅失)日據時代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沙尾177-
1地號(昭和7年分割自同段177地號),依台帳記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乙○○之祖先李先進所有。
㈡、被告於73年11月10日與李新賢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如後填明。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即日領收足訖,隨即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溪沙尾小段ˍ地號地先ˍ重測後:富安段參小段貳84地號地先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6厘詳如後圖……合計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正」(51─55頁)。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與李建定、李建意簽訂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一、土地標示:如後填明。讓渡價格: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正。……前開土地權利係本人所有,今願以前開價格讓渡台端,該款依照前開日期分繳,於即日移交土地指明界址,又保此權利土地並無向他人設定權利,生出糾紛等情,如有是項,發生概由本人負責理直,不干台端之事,此係兩願,恐口無憑,特立本約貳份各執壹份為據。中華民國柒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參小段貳陸參、貳八四、貳柒陸地號地先,詳如附圖一、河川新生地面積約參壹伍坪……」(56─59頁),讓渡者並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李先進之繼承人即原告乙○○於
93年4月6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所有權,經該所依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91年7月26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1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762100號及92年6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208400號函規定准予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3月6日,應有部分為1/8,原告丁○○於9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486/10080(10、14、160頁反面、161頁)。
㈣、被告於81年1月8日將系爭213號後段之廠房(即附圖A部分)出租予原告丁○○,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2年3月1日起至83年2月29日止,月租金80萬元,且已交付房、地予丁○○使用。其後被告於93年2月22日續與被告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90萬元(77至86頁)。
㈤、如附圖所示A部分21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雨棚為原告丁○○所使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213號房屋為被告所使用(153頁)。
㈥、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21號認定訴外人李建意、甲○○之父李新賢及李建定係讓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與附圖所示之範圍大致相符)予被告,該案已判決確定(153頁)。
㈦、李建意、甲○○之父李新賢及李建定均已死亡。
乙、爭執點:
㈠、原告是否受讓渡契約之拘束?
⑴、原告主張:原告乙○○不知李新賢讓渡系爭土地權利予被告
,且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此事,嗣原告丁○○自他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有,原告乙○○係第1次登記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與原告丁○○之權利則係受讓自第1次登記之共有人,均不受讓渡契約之拘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早已將其權利讓與李新賢占有使用,並由李新賢於73年11月10日讓售予被告,原告乙○○事實上已無權利;原告丁○○買受之系爭土地早已讓渡予被告,被告丁○○於民國81年1月8日及93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廠房,租約均明白揭示:「經雙方同意,不論政府何時徵收,乙方必須無條件把甲方所有之房屋土地歸還,租期未滿也不可異議,並放棄使用權。」、「政府如有發放房屋與土地賠償金或分發房屋、土地都歸甲方所有。」。足證丁○○明知被告對廠房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且原告丁○○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該租賃物廠房之土地,此種租賃關係不因原告丁○○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有不同。原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後,基於租賃契約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為辯。
⑵、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乙○○是我叔叔,乙○○
的祖父是我的曾祖父。...我父親是李新賢,我父親出售土地給被告。(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1頁土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問:是否你簽名?)是,見證人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丙○○建屋的基地是乙○○讓渡給我父親,我父親再讓渡給丙○○。但是丙○○有2間房屋,木屋的基地才是我父親讓渡的,鐵皮屋不是。...當初我父親沒有土地所有權,只有河川地,讓渡的時候土地有浮起來,我父親讓渡給丙○○的就是木屋的基地,當時是種菜用,四週有田溝,是在田溝範圍內的菜田賣給被告,也就是乙○○賣給我們的同一範圍。鐵皮屋部分是李建定、李建意讓渡給被告的。乙○○讓渡給我們時,就已經沒有所有權了,所以我父親也沒有所有權給丙○○。(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甲○○:土地於91年間辦理登記時,為何你們不去辦登記?)因為我們原本就只有使用權,而且使用權已經讓渡了,所以我們沒有去辦登記。我父親讓渡土地給丙○○時,有告訴乙○○。李建定、李建意是乙○○的親兄弟,我父親讓渡完後1、2個月,李建定、李建意也讓渡。至於有無約定不使用土地時,應將土地還乙○○,我不清楚。我父親付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95至97頁)。原告乙○○則否認李新賢曾告知其讓渡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被告之事,縱證人甲○○所言其父有告知原告乙○○此事屬實,「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所明定。
再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坍沒後,所有權視為消滅,其上之負擔亦應視為消滅。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基於他人既存權利之移轉、讓與,而係第1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係依土地法規定而原始取得該權利,被告丁○○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係受讓自第1次登記之共有人,而讓渡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⑴、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得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乙○○於93年10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第1次所有權
登記,應有部分為1/8,原告乙○○既係原始取得,縱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原有使用之權源,亦不得對抗原始取得人。又被告與原告丁○○雖有前述不爭執點㈣之廠房租賃關係,但原告丁○○於94年1月14日已自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共有人,買受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486/10080之系爭土地,原告丁○○雖原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而屬承租人,但自94年1月14日起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建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廠房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源可言。況原告丁○○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依被告所陳原告丁○○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之後,亦未繼續繳納租金,足見雙方間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並非有據,自應拆除其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
㈢、原告各可請求之不當得利若干?
⑴原告主張:原告可請求如前述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復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原告乙○○而言,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C面積計754.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告丁○○而言,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C所示面積401.72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得準用第97條規定。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附近環境凌亂,大都為鐵皮屋工廠,並不繁榮,唯一通道為台北市○○○○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如不爭執㈤所示,足見被告所受之利益不多,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方為合理。而申報地價得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則乙○○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51,444元:【①754.5(m2)X1/8(權利範圍)X6800(93年至95年之公告地價為8500,申報地價為80/100)X4/100=25,653②25,653÷12=2,138(元以下四捨五入),(2,138X2/31=138)+(25,653X2=51,306)=51,444】。至原告丁○○部分,被告自94年1月14日原告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被告C部分之建物對原告丁○○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其面積為401.72平方公尺,原告丁○○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16,682元:【①{401.72(m2)X5486/10080=218.6}((權利範圍)X6,8
00X4/100=59,459②59,459÷12=4,955,(4,955X17/3
1=2,717)+(4,955X23=113,965)=116,682】。
五、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於主文第1、2、3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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