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李耀宗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耀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4號卷第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