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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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三民路、民生路口,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 向適有 由 李昇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李昇益所騎機車左後側,使李昇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昇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彥宏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