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九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經被害人乙○○、丙○○、丁○○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併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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