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4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其依95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70號函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4年12月14日至134年12月1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6日向台北商銀借用下列款項:㈠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6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貴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9.68%(即年息11.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1,371元及違約金;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貸放日起年息14.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11,371元及違約金,上開
2筆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紙、借據2紙、帳戶繳款記錄明細2紙、繳款催告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3月8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51字第48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3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