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原告 楊雅菁 被告 江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惡意散布「楊雅菁這女人被叫 松逸 的人騙了一百多萬...家裡房子又被抵押...然後又在中強欺騙感情和騙錢...又亂劈腿...等到得到她想要的又避不見面...躲了起來...搞到我無家可歸...今天又打來恐嚇我家人...」等毀損原告名譽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之同事及親友,毀謗原告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導致原告須面對他人質問、懷疑、嘲笑與異樣眼光,而原告事後亦因此害怕面對親人同事,且屢於睡夢中驚醒,生活在恐懼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自承其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原告之親友、同事,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事,惟辯稱原告亦曾於民國99年2月9日聯合夜班同事對其叫罵,且系爭簡訊內容皆為真實,並無添加辱罵任何收信人;而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仍正常上下班,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竟於9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在苗栗縣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指摘並傳送「楊雅菁這女人被叫松逸的人騙了一百多萬...家裡房子又被抵押...然後又在中強欺騙感情和騙錢...又亂劈腿...等到得到她想要的又避不見面...躲了起來...搞到我無家可歸...今天又打來恐嚇我家人...」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簡訊內容予原告在苗栗及新竹地區之同事、親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2607號)影本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原告之親友、同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茲審究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傳送「楊雅菁這女人被叫松逸的人騙了一百多萬...家裡房子又被抵押...然後又在中強欺騙感情和騙錢...又亂劈腿...等到得到她想要的又避不見面...躲了起來...搞到我無家可歸...今天又打來恐嚇我家人...」之簡訊內容,涉及男女關係混亂、詐欺錢財等不名譽之指責,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親友、同事,而該簡訊內容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製造業、高中畢業,而被告目前無業、高職畢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明確;且兩造曾為交往,被告係因不滿原告對其提出分手之要求而陸續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係傳送簡訊予原告之親友、同事等多人,對原告名譽所生損害非微,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