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七號執行事件,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四號執行名義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票字第16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若予強制執行,實不利於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裁定附表所示
3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為聲請人所簽發,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卷民事起訴狀),是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執行名義中,關於對聲請人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新竹市○○段1980、1984、1059建號建物及新竹市○○段1-4、7、7-18、7-19、8、189-18地號土地,並已為查封登記(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等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再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發票人為第三人 陳王梅 ,而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可參,且有本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卷內,是依前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執行事件中對第三人陳王梅之執行程序,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依其餘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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