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滿足 民國39.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贊寧 民國6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王滿足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收養王贊寧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滿足(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未婚且無子嗣,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王贊寧(男、000年0月000日生)之姑姑,雙方相互照顧情況良好,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王贊寧之配偶 詹惠雯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收養之合意,其等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收養人未婚無子嗣,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詹惠雯、被收養人之生母 黃斗妹 到庭陳述無訛(參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除戶戶及謄本、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體格檢查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另被收養人尚有三個妹妹得以照顧其生母,此據被收養人之生母黃斗妹到庭陳稱:「(是否知道本件聲請人王滿足聲請收養?)聲請人要聲請本件收養沒有告知我,本件我同意聲請人所請。另我請求聲請人送我壹支美濃雨傘。」「(膝下有多少子女?)四名子女。」「(若本件出養後,有人照顧你?)有的,我還有別的女兒照顧我,目前我居住在新屋,我膝下還有二位女兒會好好照顧我,」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