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黃健原 被告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下同)109年10月20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9頁、本院卷第13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萬華區新和國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將其中消防(含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連工帶料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3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800,000元(含稅)。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完工前之請款里程碑向被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4,667,115元時,被告卻未給付該期工程款。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寄發工程聯繫單及正式函文向被告請款,被告亦無回應,原告再於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嗣兩造於109年7月31日進行協商,被告之副總經理何翰昇簽立書面文件應允於109年8月31日前付款,原告協商時雖同意折讓532,067元,然被告既未於期限內付款,原告不再同意折讓該部分金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里程碑付款,迄至今日仍積欠4,667,115元,屢經催討後仍未支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備忘錄辯以:請原告提供正確、完整之計價憑證,經被告核對無誤後重新開立發票請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109年6月2日中興總字第1090934號函、存證信函、工程聯繫單、會議記錄、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空泛稱兩造間債務尚待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尚有4,667,115元未獲被告給付一節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3603號、109年1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1093002487號等竣工查驗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4,667,115元未獲被告給付,已詳述如前。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4,667,115元,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7,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