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岳霖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04年2月4日止,共欠繳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9,314元,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月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因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 沈慶台 為清算人,惟沈慶台已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母 沈余瓊霞 、兄 沈慶京 、弟 沈慶光 、妹 沈娜麗 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為利相對人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月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即公司負責人沈慶台業於101年7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商業處104年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2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諧101年度繼字第1604號函、沈慶台繼承系統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9萬9,31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區○○○路○○○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而李岳霖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李岳霖律師擔任百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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