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但是其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因此審酌被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係佯裝成被害人之親戚、利用被害人之善心詐財、詐得金額為新臺幣三萬二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