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漢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漢豐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6號(檢察官誤載為「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6日下午4時4分許」,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2年2月6日下午4時4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楊漢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係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取分屬2人管領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係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僅分別為新台幣10元、15元如是箋箋之數,據此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猶輕,事後曾全部坦認犯行,然嗣於偵查中卻改口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鐵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