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雄
被告 陳一清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道26公里處,因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依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9,387元(包含零件費用129,110元、工資20,2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被訴外人蔡依鎂駕駛系爭車輛所追撞,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對於鑑定報告之結果覺得委屈,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訴外人蔡依鎂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6月23日嘉竹警四字第110001075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7、39、4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該路段為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左偏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與同向後方行駛之第三人蔡依鎂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可見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依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579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非可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就本件事故具有全部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387元,包含零件費用129,110元及工資費用20,27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7年2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1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110÷(5+1)≒21,5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110-21,518)×1/5×(5+0/12)≒107,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110-107,592=21,518),另工資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1,795元(計算式:21,518+20,277=41,7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