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羅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現金卡債務,因其自中華銀行受讓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債權人中華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該契約書涉訟時,契約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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