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鷹」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持續至同年3月
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經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違法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情,復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金鷹」1台(含IC板1片)、及於電子遊戲機台內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470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