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893,303元,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43,000元,扣除其每月固定支出(保險費1,0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費700元、餐費5,500元、瓦斯費約1,400元、電話費1,000元、手機費1,405元及子女扶養費11,000元,合計26,005元)後,僅餘16,995元,已無力負擔花旗提出分46期、年息5%、每期20,427元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債務清理程序,致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反而有失公平,當非本條例之立法初衷。經查:聲請人於97年6月16日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於該協商程序中,花旗銀行提出月付20,427元,分46期,5%利率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該方案其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此有97年6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花旗銀行98年3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債務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四、依債務人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893,303元,則債務人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已負債,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而不得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支出15005元為準。而夫妻應共同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之妻 游月杏 既有所得收入,夫妻二人自應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支出(民法第1115條參照)。查債務人所任職之瑞勝紙器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4日陳報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應以42,823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剩32994元,聲請人就其所陳報兩個兒子之扶養費各5500元,經與其配偶各分擔一半,即各負擔5500元,以32994元再減去5500元,尚有27494元結餘可供債務人運用。縱認以42,82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債務人與其配偶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9,829元(9,829×22=9,829,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則尚有餘23,165元(計算式:42,823-9,829-9,829=23,165),可供債務人運用,仍足以支付花旗銀行所陳報以46期計算,每月償還20,42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亦即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既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條件,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等民事裁定參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協商條件。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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