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 王耀儀 聲請人 王凱賢 聲請人 王凱慶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崧驊
2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楊鈞惠 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去世,其為合法繼承人,因欲拋棄繼承而提起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未檢具其等之印鑑證明及相關釋明文件,以表明確有辦理本件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0年2月18日、4月8日、5月
6日、6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再本院於100年6月1日通知聲請人等於6月9日到院釋明,該通知書亦於6月2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等亦未能親自到院表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致本院無從審酌,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