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麗琴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玉珮法官周舒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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