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冠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遭扣押之IPHONE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存有聲請人個人帳號、密碼、備忘錄等重要資料,且有子女照片、影片等諸多具個人紀念價值之電磁紀錄,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之物。本案手機扣案至今已逾1年,相關電磁紀錄應已備份完成,並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得其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聲請人否認犯行,將來審理中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