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一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任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 江明龍 與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扶助被上訴人江明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理由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江明龍與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江明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定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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